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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

导语:一、备案程序问题 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前”裁决或调解书的备案和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称:“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

一、备案程序问题

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前”裁决或调解书的备案和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称:“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利纠纷进行仲裁。因此,点对点借贷合同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申请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仲裁前”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显然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债务人死亡的,债权人应当在申请执行时直接将因债务人死亡而取得遗产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主体列为执行人。权利人不能提供上述人员信息的,视为被执行人不明确,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案件被执行法人终止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决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答复称:“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时,被执行法人发生分立、合并、合并、联营等情形的, 且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人。 对于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上述批复规定了行政非诉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批复精神,结合行政非诉执行的实际情况,如确需变更申请人作为其他主体的,可参照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实施措施的落实

4、执行工作中,法院扣押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时如何保证所扣物品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和公证处人员在场?对该类物品如何进行评估拍卖?

答:人民法院扣押金饰、金条等物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根据被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况制作清单,妥善保管。法院实施查封时,对查封物品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也不需要鉴定人、公证员在场。由于金饰、金条等物品的真伪需要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直接影响物品的起拍价和竞价情况,且这些物品不具备定向询价和网上询价的条件,因此可引导当事人在最高法院询价鉴定系统中的鉴定机构名录库珠宝玉石首饰子库中协商或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进行网上拍卖。如果双方一致要求议价而不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处置参考价格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直接确定。但拍卖公告中必须展示该地段的现状,并应特别说明:“该地段以实物现状为准。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法院将不承担确定该地段构成和保证瑕疵的责任。”

5、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法院如何操作?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拍卖、变卖后,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底价购买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接受该财产清偿债务的,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返还执行人,但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如果有人在法院网上拍卖、变卖土地后提出买地,应重新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6、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申请另案,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申请法院参与分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一是执行法院已执行查控制度并通过网络进行线下调查或查找,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已知债权;二是涉及另一案件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三是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分变现的;四是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其他情形。

7、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如何掌握审查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是债权依法转让;第三,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批准受让人取得债权。涉及债权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受让人取得债权,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

三、异议复议的实施

8、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多人提出的异议问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同类,当事人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说明案情和诉讼请求,并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在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不能推选代表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约定代表。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和解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所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生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判决、裁定。”在执行程序中,从大多数案件的情况来看,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完全相同,审查判断的结果也可能不一致,难以将其归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确定的同一类案件。即使符合相关条件,问题也很复杂。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参照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处理相关异议。

9、执行程序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何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答:执行程序终止包括执行完毕、执行终止、案件撤销、拒绝执行、驳回申请五种情形。终结这一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理的,将暂停执行程序并结案,待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继续执行的制度。对执行的任何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出,不包括本执行程序的终止。

10、法院拍卖、变卖不动产过程中,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等权利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能够阻止执行标的转移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并说明案外人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发现涉案不动产先查封或先抵押后出租,执行法院可将该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11、案外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异议,法院未审查,异议期过后,案外人如何申请救济?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信访事项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未立案审查的,应当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除案件或者依职权设立执行监督案件。

12、当事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进行复议还是提出异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直接申请复议;对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

来源:山东高发

原标题:《【高法速递】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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