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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微信官方账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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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负责民族复兴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保护和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保护未成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谐、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

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代理未成年人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虐待、遗弃、非法收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纵容、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的;

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纵容或者强迫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的;

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商业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合同;

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未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将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因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殊照顾的未成年人无人照料,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严重传染病患者或者其他不适合的人临时照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监护;无正当理由,不得委托他人照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委托人:

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

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其他不适合担任校长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关于未成年人异常心理和行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不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予以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视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德育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和教育工作,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儿童体格、智力、品德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变相驱逐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和学习能力等原因歧视学生。应向有家庭困难和身心残疾的学生提供护理;行为异常、学习困难的学生,要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提供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咨询、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的羞耻感和节约的自豪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为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组织集体辅导班,增加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保健条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校舍和其他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设施、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事故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学校、公园或者学校、公园组织的校外、园内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助并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应当立即停止欺凌学生行为,并通知欺凌行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疏导、教育和指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关爱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指导、帮助、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提供关心、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和儿童之家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服务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和职业体验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对涉未成年人事件的报道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行、传播的图书、报纸、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予以显著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播放、张贴、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散发商业广告;不要使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游戏游乐设备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着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安全报警系统。接到求助后,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报警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住宿,或者接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住宿时,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索取联系方式、居民身份关系等相关资料;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围不得设立卷烟、酒类、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酒类、彩票或者支付彩票奖金。烟酒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难以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未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禁止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器具。经营者难以确定购买者是否未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和其他活动。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加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查询其工作人员是否有上述犯罪记录。通过询问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辞退。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或者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传播内容:

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依法检查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

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和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适合其身心健康的网络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网络信息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上网成瘾。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方式和管理功能,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避免未成年人接触有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有效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更正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或者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为未成年人服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每日22时至次日8时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未成年人形象。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或者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给予提示或者通知用户给予提示;未经提示,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并指定相关内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工,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并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确保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处理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适合未成年人的场地设施,支持未成年人公益性场地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适合未成年人的场地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部门要依法规范未成年人疫苗接种,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预防、监督和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工作,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护,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和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求。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暂时无法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

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监护人指使、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将未成年人带离安置地的;

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具备再次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失去监护,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担任监护人;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时,财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和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建设,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康复救助、监护、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施适合未成年人保护的评价和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除发现失踪、被拐卖的未成年人外,不得泄露相关案件中可能识别未成年人的姓名、图像、住所、学校等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监护、收养、监护、探望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如果非要出庭,要采取技术措施和心理干预,保护隐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性侵害、暴力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如果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是妇女,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犯罪的未成年人经依法惩处后,在升学、就业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告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络信息、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和临时托养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负责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监护、救助、护理、医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学生欺凌是指学生之间发生的,一方以肢体、语言、网络等方式故意或恶意压迫、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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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普法在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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