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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导语: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包括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控制设施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计、视频监控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用电监控设备等设备,以及用于数据采集和传输的数据采集仪器和仪表,这些都是污染控制设施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监测平台,是指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用于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测设备连接,对重点污染源进行自动监测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类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至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筹管理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测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和技术规范。定期检查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定期报告和评估设区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情况。

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分工。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由排污单位筹集,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申请财政资金给予补贴。

污染源监测中心及相应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化排污口;

按照规定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和备案;

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自动监控数据传输;

负责照管生态环境部门安装的其他自动监测设施,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自动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建立并实施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准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的运行管理制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排污许可证发放时,自监测方案要求自动监测;

排污企业排气管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可能无法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设计每小时废气排放量在6万立方米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等工业炉窑废气排放装置的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可能无法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和氯化氢;生活垃圾焚烧企业还需要监测炉温等参数;

每小时废气排放量在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和废气排放量在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监测设备;

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安装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ph自动监测仪;

环境废水日均排放量大于100吨或cod大于30 kg的,应安装COD自动监测仪;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日平均排放环境氨氮10公斤以上;

涉及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相应的一类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环评审批等生态环境部门需要管理的。

前款所列各类污染源必须配备流量计、数据采集仪和视频监控设备。废气应安装温度、压力、湿度和氧气等辅助参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停产一年以上或已关闭、注销、拆除或搬迁;

排放浓度低于现有仪器检测限的监测因子;

现场监测条件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且无法改造的;

污染源在正常生产条件下需要频繁启停;

设备安装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条排污单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优先选用通过生态环境部认可的环境监测仪器和检测机构适用性试验的产品;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参数等信息应当在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进行记录,设备生产厂家对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数据传输技术规范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接口标准。在CEMS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中,分析仪数据经工控机处理后不允许送至数据采集仪,必须与数据采集仪直接连接并传输至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标准要求的排污口;

根据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验收监测应合格;

各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可稳定联网。

第十条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量计、酸碱度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自动监测仪器应采用自动采样器混合采样。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安装任务后90日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衔接。如果已发放排污许可证,需要安装,应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完成联网。建设项目所需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由企业自行验收,应在联网后45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可以经营或者委托社会经营单位经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签订经营服务合同。合同不得约定将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转嫁给社会化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参与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应当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上记录本单位的基本信息、运行管理人员信息,并对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与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参数应在监测站室张贴并公开。如有变化,应向设区市环保部门报告。账户信息可在监测站房随时调取,供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参考。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者故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机或关键零部件,一年四季都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要关闭或者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说明原因、时间等情况,并取得批准。

当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运行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及时修复,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章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原始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工况和处理设施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1年,台账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注规则于每天12时前在省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企业内,如实标注工况并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无效数据和遗漏数据进行修订。自动监测设施停运或者故障期间,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在72小时内将监测数据报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废水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时间不超过6小时;废气监测应至少每天进行一次。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江苏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数据传输、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和数据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自备案之日起,自动监控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处理,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管理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五章监督执法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实施下列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排污口标准化;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建设标准化;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系统;

污染物排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单位接到安装任务后90日内未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的;

污水处理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未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建设项目验收前未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排污单位在接到安装任务后90日内未完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单位未按要求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后45日内未完成验收的;

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

自动监控设备断线后5个工作日内未恢复;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关闭或者破坏自动监测设施的;

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样检验时监测或使用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品的检测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未按照技术规范运行,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生产条件、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与自动监测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异常;

运行不正常,未按要求报告;

数据采集率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未按要求上报;

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人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其他原因引起的自动监控设施异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以有效小时平均作为判断小时平均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的依据,以有效日平均作为判断日平均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的依据;以废水有效日均值为判断依据,以pH值为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标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逃避监督排放污染物:

未按照标注规则进行虚假标注的;

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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